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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印章鉴定真实,合同也未必真实有效

发布时间:2022-07-07 18:25:59浏览次数:

阅读提示:核心要旨是:公司可能要为“假公章”承担责任,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做不同选择。公司只要在某一场合使用过(承认其效力),则该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应有效(不论该公章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伪造、是否进行工商备案)。

 

那么,一个比假公章更有意思的问题来了:真印章出现在《合同》、《协议书》、《借据》等法律文件中,公司是否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我们给出答案是:不一定!真的不一定!确实是不一定!!

 

合意形成的真实性存疑时,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这种特殊的情况,主要出现的场景是:(1)因公司印章管理不善,“真印章”被偷盖;(2)公司为办事“便利”,对外提供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被他人恶意利用,出现“黑压红”(即先盖章后打字)的文件。具体可参见本案和延伸阅读的四个案例。

 

裁判要旨

 

经鉴定涉案协议印章真实,但因公章与文字的前后顺序、盖章形成日期等对认定协议的真实性亦有重要影响,原审法院以公章与文字形成先后不影响协议真实性的判断为由,不予支持,确有不当。该协议加盖的印章虽为真实,但因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双方合意即协议的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案情简介

 

一、2005年5月1日,陈某与公司签订《协议》(以下简称5.1协议),双方就合作开采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榆树沟的斑状含榴黑花岗石材矿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2007年11月,因陈违约,公司诉至和林格尔县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5.1协议。和林格尔县法院经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5.1协议。陈呈浴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中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二、2008年9月22日,陈向呼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补偿其在矿山的投入900万元。后因陈未按期缴纳诉讼费,呼市中院裁定该案按陈呈浴撤诉处理。

 

三、2011年11月1日,陈向宁德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补偿其在矿山的投入7112080元。依据为陈提交的其与公司于2005年5月3日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5.3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双方签订的5.1协议解除后,公司应当对陈的投入费用进行清算并予以退还。”公司主张5.3补充协议不存在。在该案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福建高院对5.3补充协议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认定,5.3补充协议上所盖印章为公司的真实印章。

 

四、宁德中院一审判决支持陈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高院,福建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最终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中陈的败诉原因在于,其仅依据公司在5.3补充协议上盖章真实主张5.3补充协议真实存在,但最高法院认为:“公章与文字的前后顺序、盖印形成日期等对认定协议的真实性亦有重要影响。”最高法院据此提出“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合同加盖的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

 

在确定以上裁判思路后,最高法院通过分析“5.3补充协议的内容、形式及该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并结合“陈呈浴在原审中隐瞒重大事实信息的不诚信行为”等事实,对5.3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最终“对5.3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陈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公司应该加强印章管理。本案昌宇公司虽然最终胜诉,但赢得真的非常险。公司必须建立科学规范的用章管理流程。

 

2、对外签订合同,不能“认章不认人”。虽然规定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均可有效,但是重大合同我们建议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这样更加稳妥。

 

3、伪造合同、冒用他人名义等侵害他人利益的,可能构成构成犯罪罪。切不可模仿轻易为之,否则可能偷鸡不成蚀把米,入狱坐牢那滋味估计不好。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以下为本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核心是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陈请求公司补偿其投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判决相关事实的认定问

 

本案原判决公司对陈承担投资损失赔偿责任的基础主要是5.3补充协议的可信性和《鉴证报告》的客观性及合法性。综合本案原审及再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判决公司承担投资损失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

 

关于5.3补充协议真实性的认定问题。2011年9月,陈以与公司存在5.3补充协议为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昌宇公司在本案管辖异议二审期间向福建高院对5.3补充协议上公司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印章真实。本案一审期间,公司又于2013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除再次对5.3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外,另提出对公章与文字形成的前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纸张、盖章日期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对公司再行提出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因公章与文字的前后顺序、盖章形成日期等对认定协议的真实性亦有重要影响,原审法院以公章与文字形成先后不影响协议真实性的判断为由,不予支持,确有不当。在5.3补充协议真实性的认定上,该协议加盖的印章虽为真实,但因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双方合意即协议的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5.3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如下不足:

 

第一,5.3补充协议对5.1协议的风险负担进行根本变更,不合常理,陈对此变更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根据2004年9月26日陈、刘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陈等在获得采石生产、定价、销售所属矿山产品权利的同时,对生产、销售活动中所需的资金、物力等均需自行解决,自行承担在生产经营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责任;同时,陈呈浴等还需一次性给付50万元开发补偿费,并据商品荒料的价格按比例向昌宇公司交纳补偿金。可见,合作合同的风险主要在陈一方:之后,双方签订2005年5月1日《补充协议》,决定终止上述《内部承包合同》,该«补充协议》虽有公司同意以优惠条件与陈签订新合同之内容,但同年5月1日签订的5.1协议仍有陈负责生产、销售活动的资金、人力、物力以及税金,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各项责任义务等内容;同时,5.1协议还对协议履行期间陈呈浴不合理开采、开采权转让、不按约给付补偿金等约定昌宇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并约定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陈自行承担。可见,陈公司无论在前的《内部承包合同》还是在后根据公司给予陈优惠条件签订的5.1协议,合作风险几乎全部由陈承担。但5.3补充协议对双方合作合同期间的风险作了完全相反的约定,即合作合同风险完全转移到公司一方。根据该5.3补充协议内容,无论协议有效或无效、公司单方或法院判定协议解除或终止,公司均有义务对陈除经营损失外的全部投入予以退还。同时,该《补充协议》有关剥夺他方鉴定申请权及明确诉讼管辖地等内容,进一步将风险完全转移到昌宇公司一方。本院认为,在合同当事人的缔约地位并未改变,且依约公司全部矿山使用补偿费仅240万元的情况下,上述约定超出了合作协议的合理范围,不合常情、常理;陈对仅时隔一天后签订5.3补充协议根本变更5.1协议内容,虽解释是受到公司和他人所签合同的影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解释的可信性不足。

 

第二,5.3补充协议的基本内容存在矛盾,陈不能合理说明。5.3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5.1协议第一条中陈承担的损失限定为“经营损失”,以与5.3补充协议第一条所涉“投资”相区分。实际上,所谓“经营损失”反映的是投资与收益的关系,而陈履行协议中所投人的生产经营成本性质上即为投资,5.3补充协议对此又明确约定为自行承担,从而其主张自相矛盾。再审庭审中,陈对协议正常履行条件下,生产经营成本与投资、生产经营风险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同时,具在法庭陈述中也表示主张投资是因为前期没有产品产出而其开挖的风化层对之后的生产带来了方便,如有产品产出,其投资和生产经营风险即自行承担。可见,其主张的生产经营成本与投资无法区分,经营成本是其自愿承担范围。

 

第三,陈在相关诉讼中从未提及5.3补充协议及管辖问题,不合常理。内蒙古自治区相关人民法院在审理陈公司互为原被告的多起相关诉讼中.陈均未提及双方曾签订有5.3补充协议,亦未就管辖法院提出异议,其虽解释该5.3补充协议当时无法找到,是多年后在淸理个人物品时偶然发现,但其前后陈述发现地点不一,结合该补充协议相关内容对双方关系的重大影响,其解释不合情理。

 

最后,5.3补充协议在形式上还存在甲方、乙方列法及明确协议份数的条款等与之前订约习惯明显差异的情况。

 

综上,根据5.3补充协议的内容、形式及该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和再审庭审查明陈在原审中隐瞒重大事实信息的不诚信行为,同时考虑公司一直否认自行加盖印章且不持有该协议之抗辩意见,本院对5.3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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