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鉴定结论(意见)及其认定标准与主体
发布时间:2020-03-25 09:18:02浏览次数:
摘要:错误鉴定结论是指偏离客观事实或歪曲客观事实的结论,其范围应该限定为在科学技术方面不符合被鉴定对象客观实际的结论。鉴定结论是否错误,有其自身的客观标准,即该专业的科学技术标准,而不是某个司法人员、某个鉴定人、某个机构(含办案机构)自己的主观判断。鉴定结论是否有错,必须由同专业的鉴定专家集体认定。实践中要注意纠正司法实践与鉴定实践中判定错误结论的几种不正确的观点和做法。
最近5年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和侦查机关职权鉴定机构在全国普遍建立,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业务、鉴定实施活动依法实行统一管理,极大地推动了司法鉴定事业的发展,鉴定混乱秩序得到有效遏制,鉴定质量有了明显提高,对维护司法公正起到了应有的保障作用。长期以来,我国实行分散型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鉴定工作纳入统管的时间较短,鉴定法治亟需完善,鉴定队伍正在建设,鉴定能力有待提高,鉴定管理经验尚不成熟、配套,因此,鉴定工作出现的问题肯定是不少的。一切与司法鉴定相关的部门和人员,都应当以实事求是、客观负责的态度,评估处于起步阶段的司法鉴定工作,并为其出谋献策,使其尽快步入健康发展的道路。其中一个最值得研究的问题,就是关于“错误鉴定结论”的认定与纠正问题。有观点认为,近几年鉴定结论错误率高,有人以统计数字证明错误结论达到惊人程度,并称都是通过基层司法机关的文证审查予以纠正的。为此,本文仅就司法鉴定错误结论的定义与范围、错误结论的认定标准、错误结论的认定主体三个问题,从法律与科学技术角度作些探讨,供同行讨论研究,以期求得对错误鉴定结论有一个客观公正的认定标准和有效的纠正办法。
什么是错误鉴定结论,在我国立法、司法和司法鉴定管理方面是一个长期研讨而无定论的难题。正因为如此,多年来立法工作者在规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法律责任时,仅对鉴定人三种容易判断的过错行为(故意作虚假鉴定、违反鉴定技术操作规程导致严重错误、毁失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或诉讼不能进行)作出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国外立法也大体如此。
客观真实的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真实地反映了被鉴定对象的客观实际情况。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真实性要求,就是法律上规定的鉴定的科学技术标准要求。
客观真实的鉴定结论,应当经得起三道关口的检验。一是鉴定实践的检验。鉴定结论是鉴定人采用科学技术手段和方法,对受检客体经过检测、比较分析、综合判断之后,按统一的技术标准作出的结论。从其产生的结果来看,虽是一种主观判断,但它是建立在充分的科学数据和客观事实基础上的实证性判断,而不是科学推理。因此,不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只要用统一的科学技术标准进行反复鉴定,其所获得的结论都应当是相同的。客观标准只有一个,不会由于鉴定主体的不同而使结果发生改变。二是客观真实的鉴定结论应当经得起言词证据反复变化的考验。客观真实的鉴定结论是固定不变的,而言词证据可能是有变化的。两者之间常常会发生冲突。鉴定结论在与其冲突的过程中,决不会因为当事人、证人的供述、陈述、证言的有无与变化而产生动摇或消失。跟随言词证据变化而变化的移动性鉴定结论,决非客观真实的鉴定结论。三是经得起司法机关采信案件各类证据之后所构成的证据链的衔接与印证。鉴定结论与证据链能够有机衔接或相互印证的,证明该结论是客观真实的,它不能随司法人员的主观意志而改变其存在或作用。
所谓错误鉴定结论,是指偏离客观事实或歪曲客观事实的结论。后者属于鉴定人主观故意出具的虚假结论,前者属于鉴定人的非主观故意而出具的不实鉴定结论。两者都是指鉴定人经过检测、比较、统计、分析、判断,从鉴定依据所推导出来的与被鉴定对象(涉案的专门性问题)的客观实际不相符合的结论。尽管它们所产生的原因不同,鉴定过程中所反映的表现形式有区别,但其共同特点都是不符合鉴定科学技术标准,结果不客观、不真实。
从认识论和证据角度分析,鉴定结论与鉴定意见是有层次区别的,两者的作用和地位不能等同。从中国历代的字面考察,“结论”是从前提推断出来的判断,有其严密的认识方法和条件要求;“意见”是对一定的人、事、物所持的一定看法或想法,认识方法和要求无特殊规定。可见,“结论”构成的条件和所起的作用远高于“意见”;“意见”层次是一种不够成熟稳定的判断,所以称作想法或看法。从司法鉴定要求来看,鉴定结论是一类法定的科学证据,必须有获得普遍认同的科学原理与方法,符合法定标准的科学依据,并经过严密的科学判断与推论而得出的结论。所以,诉讼法律中按中文的语言表述规范,将司法鉴定结果定位为“鉴定结论”是科学的、符合证据要求的。“鉴定意见”只是鉴定人对被鉴定对象的一种看法或想法,有降低科学证据的技术规格和法律要求的倾向。不管外国语言怎么表述,中国立法应当遵守中国的语言规范。鉴定的结果既然是一种看法,意味着鉴定人可以随意发表。这么规定对鉴定人来说也是有消极作用的。
前已论及,错误鉴定结论就是不客观、不真实的结论。其范围应该限定为在科学技术方面不符合被鉴定对象客观实际的结论。即由于科学技术方面的错误所导致的不符合客观实际的结论。至于鉴定委托与受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主体(鉴定人与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格或资质,鉴定文书在制作方面存在瑕疵等情形而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定的无效鉴定文书或无效鉴定结论,不能算作错误鉴定结论。因为这些文书或结论产生的原因主要不是科学技术标准问题。虽不能被司法机关采信,但鉴定结论并非都是错误的。有的司法机关将这些无效文书或结论一概列入错误结论范围是不恰当的。
不客观真实的鉴定结论,按鉴定主体(这里主要指鉴定人)方面的原因分析,不外是鉴定主体故意作虚假鉴定出现的错误结论和鉴定人非主观故意出现的错误结论两类。
鉴定人出于主现故意作虚假鉴定,是歪曲科学技术标准、违背客观事实的错误结论,属于作伪证行为,要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有时还要承担民事责任。
鉴定人由于非主观故意,违背科学技术标准,出具偏离客观事实的错误结论,是严重的工作过错行为,根据其错误原因和性质要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鉴定人出具错误结论有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原因。但主观方面是主要的,客观方面是次要的。客观原因也是通过鉴定人主观方面的吸收、判断、采纳而导致的不良结果。如鉴定材料严重缺陷,为迁就委托方或当事人而出具的错误结论;鉴定人迫于外界压力,虽判断上犹豫不决,但因办“违心案”而出具“没有把握的侥幸性结论”等。
鉴定结论是否错误,有其自身的客观标准,而不是某个司法人员、某个鉴定人、某个机构(含办案机构)自己的主观判断。所谓客观标准,就是该专业的科学技术标准。司法鉴定的科学技术标准,是法律对鉴定规定的统一技术要求。一般来说,符合科学技术标准的鉴定结论就是客观真实的结论,不符合甚至严重背离科学技术标准的鉴定结论就是不正确的结论。每个鉴定专业的科学技术标准都是一个指标体系,它包含技术指标的各个方面,不只是鉴定
尽管不少鉴定专业类别至今并无法定的鉴定技术标准(外国也如此),但那些专业、那些鉴定对象在该专业领域都有不成法律条文的传统技术标准,在理论和实践方面被各国鉴定专家长期研究证实,并得到各国司法实践的认同。这些标准或纳入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规范,或载入鉴定工作实施细则,或被经典教科书或专著所认定推崇。否则,该专业类别或该鉴定对象就不能获得司法实践的确认,其所产生的鉴定结论自然不能作为诉讼证据。
虚假鉴定结论是一个法律概念,是一种歪曲客观真实的鉴定结论,是错误鉴定结论中一种特殊类型。它与单纯的鉴定技术标准错误所导致的不真实结论有明显区别。这种错误结论可能既表现在鉴定程序方面又表现在鉴定实体方面,而且表现形式比较外露。一般有三个特点:
1.虚假鉴定结论常伴有鉴定程序违法行为。当事人一方或委托人为了获取虚假结论,经常采取“走后门”的方式不按法定程序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也可能违背规定受理。
2.鉴定人指定或参与常伴有反常迹象。如鉴定人是委托方或当事人指名选定的,指定的鉴定人多是与几方有紧密关系的人,或被鉴定对象的疑难程度与鉴定人的资质、经历、经验等极不对应。
3.鉴定中的技术性错误系统而明显。鉴定主体受某种压力胁迫,或受利益诱惑,为了故意制造虚假鉴定结论,必然通盘策划,从整体上反映出虚假技术标准的种种表现。如对检材与样本的真实情况与鉴定条件进行歪曲性的判断;对鉴定步骤、方法加以轻描淡写;对鉴定依据(两者间的相同与不同特征)进行选择性描述,对有利于作虚假结论的依据描述详尽无遗,对客观真实的依据(不利于虚假结论的依据)避重就轻;对鉴定依据的分析判断表现出明显的片面性,只论证虚假结论的理由;鉴定结论的依据极不充分或者适用技术等级标准出现奇低错误等。
非主观故意错误鉴定结论主要是由于技术方面的因素导致鉴定结果失真。产生的原因主要是:鉴定材料条件差或者鉴定要求技术难度高;检测仪器设备先进性、灵敏性、准确性低,或者试剂有问题,或者鉴定人违反操作程序,选用方法不当,导致不真实的数据、谱图、图像出现;鉴定人比对、观察、计算不当,从而获得错误的鉴定依据;鉴定分析、判断出现片面性,对两者相同与不同特征总体的性质及其产生的原因分析失误;使用关于鉴定结果的技术标准或技术等级差幅太大;等等。因此认定这种有争议的结论可从以下五个方面逐一进行审查。
1.对鉴定材料的鉴定条件进行审查。鉴定材料包括作为鉴定对象的检材或其他活体、物体和供鉴定比较的样本或样品。审查鉴定人对鉴定材料、鉴定条件的分析判断是否客观、真实、准确,如有不当,评估其对鉴定结论可能产生的影响。
2.对鉴定步骤、方法的审查。每项鉴定都有其固定的规范步骤和运用方法。违反鉴定步骤和方法常会出现错误结果。要仔细审查鉴定人是否按规定的步骤和方法进行操作,获取的结果是否符合规范要求。不少错误结论都是由于步骤错乱、方法不当引起的。
3.鉴定原理的审查。鉴定原理是每项鉴定的科学基础,即依据什么科学原理去认识事物、区别事物异同、确定事物同一。鉴定原理是确定鉴定步骤、方法、依据的基础。原理不正确,步骤、方法、依据、结论必然被否定;原理有本质性争议,步骤、方法、依据、结论会随之被质疑或动摇。
4.鉴定结论科学依据的核实。事物的特殊性或者特殊矛盾,是认识与区别具体事物的依据。鉴定依据是不同鉴定结论规定的基本条件,每种结论都应当达到规定的条件。依据不充分的结论或者未达到规定条件的结论,常常是导致错误的主要原因。
5.审查鉴定人对鉴定结果分析判断的科学性。从本质上讲,分析判断就是对鉴定依据的正确运用。任何一个鉴定事项的鉴定结果,都可能出现矛盾现象,鉴定人要运用正确的鉴定依据,从数量与质量方面确定矛盾的主要与次要方面,并分析各自的性质及其形成原因,从而得出符合被鉴定对象客观真实情况的结论。分析判断的片面性,也是产生错误结论的常见原因。
错误鉴定结论,其实质是科学技术方面的错误,它所涉及的根本内容是科学技术的问题,而非鉴定法律程序、鉴定主体资格与资质、鉴定文书规范等非科技问题,因此,对于鉴定结论是否有错必须由同专业的鉴定专家认定。主要包括同专业的权威鉴定专家,同时还要吸收相关专业其他知名专家参加。
专家认定必须是鉴定专家集体认定,而不是以某个鉴定人、某个鉴定机构或某一级司法机关的技术人员自己作出的判断结论。鉴定专家集体认定,必须坚持以该专业的科学技术标准为统一的尺度,而不是鉴定专家各自的经验或未获得普遍认同的不标准的“标准”。
至于鉴定中出现非技术性问题的是非争议,因为诉讼法律、司法鉴定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中都有明文规定,办理案件的各级司法机关均有权、有能力作出正确或错误的裁决,不是鉴定专家的职责范围。
鉴定结论是否错误的争议,按诉讼法、鉴定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由诉讼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由受案的司法机关审查决定是否需要组织鉴定专家对鉴定结论的是非争议进行鉴定。如果认为确有必要,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省级、国家级鉴定机构组织共同鉴定。
认定鉴定结论有无错误与解决鉴定争议的组织形式基本一样。只是任务不同。前者的目的在于确定鉴定结论是否错误;后者的宗旨是统一鉴定分歧,获得一个更加符合客观实际的鉴定结论。
认定鉴定结论是否错误的组织形式,目前主要是依法组织鉴定专家进行共同鉴定。视被鉴定问题的疑难程度和鉴定资源情况,可以组织地区性的专家共同鉴定,也可以组织全国性的专家共同鉴定。参鉴专家应具备高级技术职称,并在本专业领域具有权威性,每次鉴定的专家必须在五人以上。鉴定之后,应由受理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参加鉴定活动的专家签名。如原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对被认定的结论不服,还可申诉,请求司法机关组织更大范围的专家进行共同鉴定。
几十年来,我国许多有争议的鉴定结论和对鉴定结论是否错误的判断,都是采用这种鉴定组织形式解决。当然,专家共同鉴定的结论,也并非100%的正确,但相对来说,接近客观实际的程度高一些,错误率低一些。许多西方国家,也是用这种方式处理鉴定分歧和判断鉴定结论有无错误的争论,并在立法方面作了规定。
纠正司法实践与鉴定实践中判定错误结论的几种不正确的观点和做法
1.前后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相当一部分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认为前者错误,后者正确。理由是:根据认识不断深化的规律,后面鉴定的应当比前面鉴定的准确。因此,许多基层鉴定机构认为自己否定了别人的鉴定结论,就是“纠错立功”。特别是一些基层司法部门技术人员进行文证审查时,只要发现鉴定程序、鉴定主体、鉴定文书有些问题就将其认定为“错误结论”;一旦认为“鉴定结论有质疑的”,就判断为错误结论。这种认识和做法的错误在于:违背认定鉴定结论是否错误必须依据科学技术标准的规定;认定主体不具备资格属于违法认定;按先后顺序机械确定结论的正确与否,认识方法具有主观片面性。尤其是按“先错后正的标准”认定错误结论更是荒谬的。不少有争议的鉴定,经历了6、7次重新鉴定,结论交替相同,或前5次不同而后一次相同或前5次相同而后一次不同,若按顺序确定正误无疑会闹笑话。
2.当事人否认鉴定结论是否结论错误,当事人承认鉴定结论是否一定正确。应当认为:不一定。当事人坚决不承认的鉴定结论,不一定错误,也可能正确,也可能部分有误或全部有误;当事人不否认的鉴定结论,也可能正确,也可能不正确。一要分析鉴定结论是否符合技术标准,二要分析当事人承认或否认的原因与动机。以当事人承认或不承认作为标准认定鉴定结论正误,在法律上、科学上是绝不允许的。是“口供中心”、“人证至上”的证据观点。有的当事人,对于不符合自己主观意愿的鉴定意见,一律斥之为“鉴定人搞虚假鉴定”,这种心情是可以理解的,但有的司法机关或鉴定管理部门听到或看到这种反映,不问清红皂白跟着批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恐怕有失公允。
3.人民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是否一定正确,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的鉴定结论是否一定错误。应当说,人民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绝大多数是正确的,因为它是根据证据链全面审查的,但少数已采信的结论也是有错误的。冤假错案中,常有已采信而被历史事实证明是错误结论的教训。人民法院未采信的结论有多种原因,有因其不正确而不采信,有因其鉴定内容不完善而不采信,有因其所用方法、标准、仪器等科技含量低而不敢轻易采信,有的是鉴定程序或鉴定主体资质有缺陷不宜采信等;也有鉴定结论本身并非错误但因案件其他原因而未采信。有的鉴定机构或鉴定管理部门将鉴定结论的采信率作为判断鉴定质量、水平的主要依据虽有道理,但并不全面。有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于法院未采信结论的鉴定人追究法律责任,不能说这种做法完全错误,但至少带有一定的盲目性。
4.多名证人证明鉴定结论与目击事实不相符合,鉴定结论是否真的错了。用人证否定物证,在我国司法领域是一个传统观念。在诉讼各个阶段,常有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将人证的作用放在第一位,当鉴定结论与人证相冲突时,首先是怀疑鉴定结论有问题,尤其是目击证人证言常常认为比鉴定结论可靠。在笔迹鉴定中,许多情况下是以目击证人亲眼看到被鉴定人书写作为认定鉴定结论错误的主要依据,不管有无录像证实。某地一个冒领存款案,笔迹鉴定否定了犯罪嫌疑人,但该营业所六个值班营业员分别证明绝对是该嫌疑人当场填写的取款凭条和签名,而且保证如有不实愿承担法律责任。办案部门要求复鉴,经过三个鉴定机构鉴定都是否定结论。因为两份检材有20余个单字均为正常书写,笔迹特征独特稳定,与嫌疑人同期样本比较,一般特征和细节特征均相差甚远,否定依据充分,在技术标准上是绝无争议的。最后,侦查机关不得不另寻犯罪嫌疑人。对于这种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的矛盾冲突,司法人员应当分析鉴定对象是一般人能够判断的问题还是深奥的科技问题,审查鉴定结论的科学技术标准是否全面、充分,分析物证与人证谁的客观性更强。
5.鉴定人出具不确定性结论是否错误结论。不少不确定性结论都是人民法院未予采信的结论,因而有的鉴定机构将其作为错误结论统计,甚至有的当事人向鉴定人、鉴定机构问责,要求给予精神和物质赔偿。鉴定人出具不确定性结论的原因很多,如果是按鉴定技术标准出具的倾向肯定、倾向否定、不能肯定、不能否定结论应属正确;不符合标准的不确定性结论应属错误。如依标准应当肯定的结论出具了倾向否定结论应属错误。至于人民法院不采信这类结论是依据“结论不明确不予采信”的证据原则出发的,鉴定人根据鉴定材料的条件和技术标准作出这类结论也是客观的。两方面均无过错行为。
6.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都持反对态度,是否鉴定结论绝对错了。诉讼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都有意见,不能一律认为是结论不正确。也可能全部正确,但对双方都有不利因素;也可能部份正确,但未实现各自的要求;也可能全部错误,对双方利益伤害太大。
7.当事人向鉴定管理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举报要求查处的“错误结论”,是否真的错误结论。这种投诉或举报,一般言词激烈,“依据充分”,多数受理部门较为客观、细致地进行调查;有的过于偏信,令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停业待处。根据鉴定的技术标准和多年来的投诉、举报查处结果表明,投诉、举报“鉴定结论有假”的常有四种情况:鉴定文书有非技术性瑕疵,但非结论错误;鉴定结论有技术方面的偏差,但非全部不正确;鉴定结论纯属科学技术性错误——不正确(极少数);鉴定结论总体上正确,但鉴定书实质性内容简单,鉴定依据和分析论证不全面、充分。后三种情况应经鉴定专家认定。
对于鉴定结论是否错误的认识误区还有很多,无必要一一列举。鉴定人、鉴定机构、诉讼当事人、司法人员、律师、鉴定管理部门、处理鉴定投诉(举报)的部门,遇到有关鉴定结论的是非争议或者反映,一定要客观冷静,要按程序进行反映、调查或复查,根据鉴定对象的具体条件和鉴定的科学技术标准——客观标准组织鉴定专家进行研究、论证,作出客观真实的结论,不要偏信偏听,妄下结论,甚至自以为是进行统计上报或作出处理。立法上不敢轻易下定论的严肃的法律问题,千万要慎之又慎。认定处理不当,不仅会导致诉讼不公、司法不公,同时也侵害鉴定人、鉴定机构、鉴定管理部门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