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收集、使用审计证据的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证据,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获取的用以说明审计事项真相,形成审计结论基础的证明材料。 第三条 审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以书面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书面证据; (二)以实物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实物证据; (三)以录音录像或者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证明审计事项的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 (四)与审计事项有关人员提供的口头证据; (五)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六)其他证据。第四条 审计人员收集的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客观性是指审计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
第五条 审计人员可以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收集审计证据。检查是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和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收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原始证据;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 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
第七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审计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取得鉴定结论, 第八条 审计人员收集的有关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审计证据,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审计人员对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 第十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
第十一条 审计组在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归纳、分析和判断,形成审计结论。审计组对收集的审计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运用审计证据时,应当考虑审计证据相互印证、来源的可靠性程度。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将获取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和时间等清晰、完整地记录在审计工作底稿中。审计证据经过鉴定、整理后,附在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在收集审计证据时,对认为必要的审计证据应当及时取证;在当时不能取得而以后审计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第十五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第十六条 审计证据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审法发〔1996〕341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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