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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评价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

发布时间:2020-04-13 10:11:04浏览次数:

司法鉴定结论是诉讼证据之一,其是否真实、可信;其证明力有多大;人们依据什么来评价它,这是司法界一直关注、讨论、研究的热点。笔者结合自己的司法实践,从鉴定原理、鉴定种类划分、鉴定材料、客体特征等方面阐述了评价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

 

 

 

关键词

 

鉴定结论;鉴定原理;鉴定种类;鉴定材料;客体特征

 

司法鉴定,从某种角度讲,它既融于诉讼活动之中,又相对独立于诉讼活动之外的科学技术活动,它是以科学原理、自然规律为根据,认识或认定某种事实的过程。这一事实它既不依赖案件当事人或证人证言的证实而客观存在,也勿需一定与诉讼中取得的其他材料或证据相一致。它是一种程序上的司法性和实体上的科学性有机结合的、统一的、特殊的科学技术鉴定活动。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主要体现在鉴定原理、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分类是否正确、用于鉴定的资料(材料)是否真实可靠、鉴定中采用的特征数量是否充分、质量是否符合标准等等。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大小,其科学技术因素强弱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只有科学的鉴定结论,才具有极强的证明力。

 

一、鉴定原理的科学性

鉴定原理的科学性,是指其能够正确反映被研究对象的客观规律性,并通过鉴定结论的可靠性来影响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大小。它主要包括司法鉴定的基本理论;检验鉴定方法、手段的原理两个方面。司法鉴定的基本理论又包括适用于所有分支学科或部分分支学科的基本理论和仅适用于某一分支学科的基本理论两种。前一种基本理论有:关于鉴定客体客观性、特定性、稳定性和反映性的理论;同一认定理论;客体特征分类理论;物质交换理论等等。后一种基本理论有:足迹学中步法追踪理论;笔迹学中书写习惯特征理论;汉字笔迹特征分类的理论等等。检验鉴定方法、手段是指发现、显现、固定、提取、检验客体特征的方法和手段。如现场勘查中指纹的发现、显现、固定、提取方法手段,指纹鉴定中确定指纹特征的方法、手段,指纹鉴定中的特征相互比对检验方法等等。这些方法和手段所依据的原理大多数是从其它学科借鉴或移植来的,只有部分为司法鉴定科学自身所特有。

 

(一)鉴定原理是否科学,其检验标准是技术实践。

因为鉴定原理涉及的内容多,不同的原理各有特色,对不同鉴定原理科学性的评价内容和方法也不完全相同。所以,鉴定技术自身的方法和手段特有原理的科学性,主要通过鉴定的实践来检验。从其他学科移植过来的技术方法和手段所依据原理的科学性,在其他学科领域已经得到了证实。评价其科学性时主要是对该方法、手段的移植是否恰当适用,以及其适用的范围、客体等方面条件的要求、限制的多少来进行判断。简捷而直观的标准,是考察运用这些方法手段,是否会对客体的特征产生影响。例如:手印显现方法的某种化学试剂的采用,是否会破坏手印纹线的细节特征、是否会造成手印客体背景因素的干扰、显现客体范围大小的改变等。具体到某个鉴定结论,其鉴定原理的科学性,可通过对与该鉴定相关的各基本原理,以及鉴定中实际运用的方法手段所依据原理的科学性,进行综合评价来确定。

 

(二)评价鉴定原理科学性的外在标准是有无可操作性。

即通过考察鉴定结论的真实可靠性,来评价鉴定原理的科学性。具体讲,依据某学科鉴定原理体系所做出鉴定结论的重复性、排他性越强,鉴定结论的肯定程度就越大;受鉴定人认识水平差异的影响越小,其科学性越强;某种检验方法手段对被检验客体特征影响越小,分辨细微差异的能力就越强;自动化程度越高,其科学性就越强。如随着计算机科学技术的发展,指纹自动化识别系统,枪弹痕迹自动化识别系统、DNA人身个体识别系统等鉴定技术,体现出强劲的科学性鉴定理论基础,依据这些科学技术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其证明力强,可信度大。如果某种鉴定结论无法或者不能很好地排除各偶然因素的干扰,不能较好地排除不同鉴定人认识水平差异对认识结果的影响,那么相应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就会受到影响,甚至成为不能被法庭采纳的“证据”。例如在刑事技术鉴定中,利用异型鞋印的磨损特征,对人身进行个体识别的检验方法(包括足迹动力痕迹检验技术、鞋底磨损特征检验技术、鞋印虚点线特征检验技术等),尽管这些鞋印检验技术在刑事侦察破案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就目前而言,该检验鉴定技术理论的科学性和依据尚未论证充分,还不能被广大鉴定人员接受和认可。因此其检验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及可信度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在现阶段尚不能作为证据而被法庭采用。

 

(三)鉴定原理的科学性和人类认识水平有关。

有些鉴定学科所依据的原理,其科学性在未被认识或未被全面认识之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受到了质疑,其证据的资格和价值受到怀疑。例如,在未能充分认识掌握人体大脑的生理结构、工作机理,书写动作习惯等生理、心理活动机理之前,书写笔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曾受到一定程度的怀疑。过去,人们未认识到司法心理测试原理的科学性,认为司法心理测试技术的鉴定结论是不科学的,不能作为证据。现在,人们虽认识了该技术原理的科学性,但对其原理的应用和具体操作仍未充分把握,因而其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可靠性还有待于不断的完善。所以对鉴定原理科学性的论证和认可会有一个过程。过去强调某种原理的科学性在其所属领域内应得到普遍认可,而“现在不再强调其普遍承认,如果某一一般科学领域的专家认识到某一技术的价值,那么这就足够了。哪怕该技术对同一领域内的其他专家来说是陌生的。”①这无疑也是学术界的一大进步。

 

鉴定原理科学性强,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也强;鉴定原理科学性受到怀疑,则相应鉴定结论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亦受到质疑,有待于进一步验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差或被视为不科学,相应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则小或不具备证明力,该鉴定结论就不能被作为证据使用。

 

二、鉴定种类划分的科学性

在鉴定原理科学性的前提下,还必须注意鉴定种类划分的科学性。就司法实践而言,被检验客体的对象多而广,不同检验对象,其鉴定要求、实施标准、鉴定方法及得出的鉴定结论是各不相同的。因此,应该将各种鉴定进行分门别类,抓住各自的特点,采取相应的检验方法,而不能千篇一律或以偏概全地得出鉴定结论,因为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大小与鉴定种类及鉴定结论的种类是密切相关的。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鉴定结论进行分类。按学科性质不同,可分为痕迹物证鉴定结论、法医物证鉴定结论、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和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四大类;按照鉴定结论证明力划分,通常将鉴定结论分为“认定人的同一”鉴定结论;“认定物的同一”鉴定结论;“认定种属相同”鉴定结论;确定“事实真伪”鉴定结论;认定“事实程度”鉴定结论;确定“事实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等等。鉴定种类的不同,检验对象的不同、鉴定依据原理体系的不同、鉴定标准的不同,其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大小也不同。

 

(一)同种类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目前虽尚缺乏评价认定同种类鉴定结论证明力大小的统一标准,但在司法鉴定实践中,通常采用从许多成功个案中,总结出来的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性的规律,作为认定同种类鉴定结论证明力大小的标准。

 

第一肯定型鉴定结论。结论对事实的肯定程度越大,对客体范围确定得越明确细致,其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越大。例如:一般情况下认为同一认定结论较种类(属)认定结论的证明价值大;而在“认定同一”结论中,“认定人的同一”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于“认定物的同一”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这在司法实践中已成为不可争议的事实。肯定性鉴定结论则比分析性检验结论的证明价值大;在种类(属)认定中,鉴定结论对客体特征揭示得充分,种属的范围明确,其证明价值大。对否定型鉴定结论而言,虽然对证明某案件事实无作用,但对否定某案件事实却具有充分的证明作用。

 

第二鉴定标准越明确,鉴定结论证明力越大。如法物理化、法医物证、DNA技术的鉴定中,对仪器设备的工作参数、具体的操作规程以及鉴定规范标准等均有明确的规定,其相应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就大。当然,这些鉴定标准和操作过程不仅要由鉴定人员严格遵守,还需在鉴定文书中叙述清楚,否则不能被采用者明确感知,而影响鉴定结论证明力作用的发挥。

 

第三在鉴定原理科学性得到公认的基础上,鉴定手段越先进,相应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越大。鉴定手段的先进性可通过其自动化的程度和相应仪器设备工作性能的稳定程度来衡量。其自动化程度的高低,影响对鉴定人认识水平差异的排除,影响鉴定结论准确性的大小。仪器设备工作性能的稳定程度,决定着检验结果的重复性。它们共同决定排除各种偶然性因素的影响。

 

第四某些鉴定,虽然其鉴定方法和手段的先进性不及其他种类的鉴定,但如果实践表明,该鉴定结论排除偶然因素影响的能力强,认识水平不同的鉴定人,就同一客体鉴定结论的重复性好、稳定性强,那么就不能认为该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较其他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差。例如:痕迹物证鉴定中枪弹痕迹鉴定,指纹技术鉴定,书写资料鉴定中的文字鉴定等,主要依靠人工方法,发现检验客体特征。而法医、毒化物证鉴定、毒化病理鉴定,主要依靠自动化仪器发现客体特征。但如果前一种鉴定中结论的重复性好、稳定性强,则不能认为其证明力的可靠性差于后一种鉴定结论。

 

(二)不同种类鉴定结论之间可靠性的比较

为证明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大小,对不同种类鉴定结论之间可进行可靠性的比较。可靠性强的,其证明力就强。可靠性的比较应从各自有可比性的方面入手。鉴定结论之间的可比性包括:鉴定客体的可比性,鉴定手段和鉴定方法的可比性,以及鉴定结论形式的可比性等。

 

1.鉴定客体的可比性是指客体特性的形成机理、客体特性的表现形式等。例如:书写笔迹鉴定,声纹鉴定和步法特征鉴定之间的可比性较强,因为它们都属于习惯类特征的表现形式。由于习惯的稳定程度,习惯特征的反映性以及特定性方面的差异,多认为笔迹书写习惯,声音语言习惯的鉴定条件好,而步法习惯和其他习惯作为鉴定客体的条件次之。所以,一般认为笔迹习惯鉴定,语音习惯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较强,步法特征习惯和其他习惯鉴定的科学性次之。再如,痕迹鉴定中的痕迹形成机理(作用力的性质和作用方式)相同的痕迹可比性强,形成机理不同的痕迹可比性差。

 

2.鉴定方法和手段的可比性。可以从这些方法和手段的先进程度,对客体特征产生影响程度等角度来分析。如果该鉴定方法和手段,发现、分析、鉴定客体特征的能力强,对客体特征干扰、破坏小,则其对鉴定结论科学性贡献大。例如,人们之所以能普遍认可利用计算机技术和自动化技术方法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是因为他们相信这两种技术及手段的科学性很强,只要客体适合该种技术的利用,就能很好的排除其他偶然因素的干扰,得出稳定性好,证明力强的鉴定结论。

  

3.鉴定结论形式的可比性。一般是从对鉴定客体事实的肯定或否定程度的角度比较。例如同一认定结论之间的可比性好。因为同一认定首先考察鉴定客体的种属范围,在种属认定的基础上再做出特定肯定和否定的结论。如DNA检验技术,在人的亲子鉴定中其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于血型种属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所以同一认定结论的证明力要大于种属认定结论的证明力。当然,如果鉴定结论之间不具备可比性,如一个鉴定结论是同一认定结论,而另一鉴定结论是认定事实程度的鉴定结论,那么其间无可比性,则不宜直接比较两者可靠性的大小和确定其证明力的大小。

 

三、鉴定材料的真实性

鉴定材料是供鉴定人进行检验,并据此得出鉴定结论的物质条件,是进行直接认识、分析、检测的对象。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客观,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正误及证明力的大小。鉴定材料的真实性,主要包括其材料的来源、数量、质量等方面。首先,鉴定材料的来源,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规定收集、采取的,即其来源必具备合法性。其次,供鉴定用的材料其质量和数量必须达到鉴定要求,即应具备检验、鉴定的条件。具体包括检材和样本的质量和数量。如刑事技术鉴定中的足迹鉴定,一般情况下,从现场提取的足迹,同一只脚的足迹应具备三枚以上。因为,鉴定材料的数量是充分发现客体特征,认识和确定客体特征稳定性的保证,没有足够数量的鉴定材料,就难以得到可靠的、准确的鉴定结论。鉴定材料数量越充分,发现客体特征数量越多,客体特征总和的特定性、稳定性就越强,鉴定结论就越真实。鉴定材料的质量,主要是指鉴定材料所包含的高质量特征的多少,特征是否稳定,是否具有虚假性的特征等。鉴定结论对客体特征反映的越准确,包含高质量特征的数量越多,其鉴定条件就越好。另外,检材和样本之间是否具有可比性及可比性的大小,也是判断鉴定材料质量好坏的依据之一。一般认为,检材和样本所包含的特征,能构成各自的特性,当两者间具有足够多的相似特征时,检材和样本之间的可比性就强。

 

因此,要保证鉴定材料的真实、可靠,则必须注意两个方面:一是能够发现和收集到足够的,供鉴定使用的检材和样本,并保证其质量。二是注意鉴定材料在固定、提取、包装、运输和保全过程中,对原有特征是否造成了破坏和影响。案件中,对所收集检材的数量和质量的好坏,价值的高低,虽然与收集主体的专业知识水平、收集的方法、手段及其工作态度有密切的关系,但多数情况下取决于案件本身的实际情况;鉴定样本的数量和质量则主要与收集主体的专业知识、工作态度等因素有关。对已经发现和掌握的检材和样本,如果固定、提取、运输和特征保全方法的不当,则会造成检材和样本已有的特征产生变化甚至消失,会直接影响鉴定结论的可靠性,甚至使鉴定检验材料或检验样本失去鉴定条件。例如,用指纹胶带固定提取纹粉末显现的指纹时,可能会因粘贴不实、衬垫物弯曲、折叠而导致指纹细节特征的损坏;在人体生物组织提取和送检过程中,因未采取必要的防腐措施,使检材产生腐败、变质,导致该人体生物组织失去了鉴定条件。所以,要保证鉴定材料真实性,就必须减少或杜绝人为因素造成的失误,增强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和证明力。

 

分析影响鉴定材料条件好坏的诸因素,是为了指导鉴定材料收集主体,采取正确的收集方法,保证鉴定材料的数量和质量。为鉴定结论的运用者,在评价其可靠性时提供参考。一般情况下,鉴定材料的鉴定条件越好,鉴定结论的可靠性越大,其证明力越强。

 

四、客体特征反映的充分性

客体特征反映的充分性是指鉴定材料(检材和样本)之间的特征反映,其数量是否充足,内容是否全面,是否具有较高的质量等性质。例如作否定性鉴定结论时,鉴定材料之间应具有充分的差异性。即鉴定检验材料与检验样本之间有一定数量的不同特征,且数量和质量能证明它们之间的特性具有本质的不同,以保证否定性鉴定结论的可靠性。若作肯定性鉴定结论时,鉴定材料之间应具有足够多的“相同”特征,其数量满足构成特性的基本要求,特征相互符合的充分性从而构成了鉴定材料之间的本质符合,它也是保证鉴定结论准确可靠的基本要求。例如,指纹鉴定被世界各国的司法鉴定部门公认为“物证之首,证据之王”。对指纹的同一认定,英国、美国、意大利等多数西方国家,要求鉴定检验材料与检验样本之间相符合的特征点,必须达到十三个以上,而我国则要求鉴定检验材料与样本之间相符合的特征点达到九个以上即可。

 

由于客体特征是客体不同层次、不同方面的个别特点,是客体本质属性实在而具体的外部表现形式,是鉴定过程中认识客体特性的起点。客体特性是客体内在的质,是每个客体特有的本质属性,具有抽象性和综合性。所以司法鉴定理论认为:“客体特征的数量与构成客体特性成正比。即客体特征数量越多,其构成的特征体系的特定性越强,一个客体与其它客体的区别也就越显著”②。因此,要作肯定性的鉴定结论,必须保证鉴定检验材料与检验样本之间相符合的特征点在数量上满足一定要求。没有这个量的保障,即使相符合的特征质量很高,也无法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可靠。在讨论鉴定材料条件好坏时,所说鉴定材料的“数量”,便是作肯定性鉴定结论时,对鉴定检材和检验样本之间相似特征数量要求的另一种表现。当然,鉴定中仅考虑鉴定检材和检验样本之间特征的数量是不够的,还必须要考虑特征符合的质量。特征符合的质量,主要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考察:

 

第一、鉴定材料之间相应特征的符合程度。即使是单个特征,也可从多个方面进行考察。如痕迹检验中,首先对单个特征的比对,可分别从其位置、大小、形态和方向四个方面逐一分析。鉴定检验材料与检验样本的相应特征在这四个方面吻合得很好,那么特征的符合质量高;反之,特征符合的质量低。然后对特征的符合程度进行判断,充分考虑特征因各种内外因素引起的变化。如指纹鉴定中,可能因指印形成时作用力大小和方向不同,指印遗留的客体不同,构成指印的介质不同等,而导致检材指印和样本指印的相应特征在上述四个方面不完全吻合。此时,应当运用特征变形的形成机理,对相应特征间的差异进行分析,如果特征差异能够得到充分的、合理的解释,那么对特征的符合质量,不构成质的影响;如果特征差异仅得到部分的、片面的解释,那么特征的符合质量则有所降低;如果特征差异不能得到解释,相应的特征只能视为差异点,那么就不能作为肯定性鉴定结论的认定依据。

 

第二、鉴定材料特征本身质量的高低,是以其对构成客体特性价值的大小为标准来衡量的。高质量特征是客体的若干个别特点,是表现客体特性的独特标记,是客体特性本质属性最主要方面的反映。如果特征对构成客体特性价值大,质量就高;特征对构成客体特性价值小,质量就低。

 

所以,客体特征数量越充分,质量越高,特征整体的特殊性越强,鉴定结论准确可靠程度越大,对认证事实的肯定或否定越有力;特征数量虽充分,但特征的质量相对较低,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也就相对较低;如果特征的数量未能满足鉴定的基本要求,即使特征的质量再高,亦不能做出肯定性的鉴定结论。而对否定性鉴定结论而言,相异的特征越多,特征差异的质量越高,相应否定性鉴定结论的可靠性越大,对否定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就越大。

 

综上所述,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是以鉴定理论为基础,鉴定种类的科学性为依据,鉴定材料的客观、真实性为保障,鉴定材料特征的反映性为条件的。要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就必须从上述四个方面着手。同时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受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的制约,科学性强,其证明力就强。否则,则次之。笔者结合司法鉴定的具体情况,对不同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的大小,特作横向比较并归纳如下:

 

(1)对于需要确定特定人和物的鉴定,直接肯定性的鉴定结论或直接否定性的鉴定结论,其证明力大;倾向性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小;仅肯定种类属性的鉴定结论,其证明力小。

 

(2)对于需要确定客体种属的肯定性鉴定结论,种属范围界定小的鉴定结论,其证明力大于种属范围界定大的鉴定结论。

 

(3)对于确定事实有无和确定事实程度的鉴定结论,鉴定的标准越明确、越具体、越规范,其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越大;鉴定方法和手段越先进、排除偶然性因素的能力越强,其鉴定结论证明力就越大。

 

(4)对认定种属,确定事实有无的鉴定结论,否定性鉴定结论虽对案件事实的存在无证明作用,但对案件事实不存在的证明作用大。
                                                                                                                                                                                          来源: 司法部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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