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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制度的完善与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

发布时间:2018-07-23 14:21:32浏览次数:

鉴定结论是我国诉讼法中的一种证据和证据方法,在诉讼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有关鉴定结论运用的法律规范也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能够为法院所接受,除了免证的事项之外,就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除了运用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种类和证据方法进行证明外,对双方之间争议的事实问题的证明,往往还需要借助诉讼外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通过分析、鉴别、判断对该事实问题才能作出结论,这种结论就是鉴定结论。《民事诉讼法》第72条专门对鉴定的有关事项做了规定,但总的来讲,民诉法对鉴定制度的规定还是过于简单,难以充分调整民事诉讼中的鉴定关系。针对民事诉讼现实和发展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鉴定制度又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对于鉴定制度的完善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从民事诉讼中鉴定制度的运作实践来看,主要的问题有两个:一是重复鉴定的问题;一是不少鉴定结论缺乏正确性和公正性的问题。重复鉴定往往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并存的情况,使审判人员无所适从。针对这一问题,最高法院《证据规定》专门规定了重新申请鉴定的法定情形,即只有以下情形才能申请重新鉴定:(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从民事诉讼的实践看,重复鉴定的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解决。

比较而言,鉴定结论缺乏正确性和公正性是实践中更为突出的问题。如果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和公正性,那么势必影响裁判的公正性,从而影响裁判的权威性。为了保证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和公正性,最高法院《证据规定》要求对鉴定书的有关内容进行审查(第29条)。但由于鉴定结论本身涉及专门知识的运用,审判人员往往只能在形式上进行审查或凭自己的知识提出异议,要真正对鉴定的依据、技术手段的运用等专门问题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是比较困难的。另外,《证据规定》作为司法解释在调整的力度和范围方面都受到很大的限制,因此,要解决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和公正性的问题,完善证据制度,还需要从立法上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进行改革。

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主要是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将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纳入国家管理的范围是非常必要的。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实行登记制度,并公布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既有利于当事人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也有利于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监督。司法鉴定管理中最基本的是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的资质条件。对于专业的行业性司法鉴定资质,许多国家对此都作了规定。作为资质的基本条件包括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两个方面。作为司法鉴定人员的积极条件中最主要的是应当具有一定专业知识,这一点通常就体现在鉴定人的专业职业资格或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上。消极条件则是要求作为司法鉴定人员不得受到过刑事制裁。作为鉴定机构主要是机构的硬件要求,例如一定数量的司法鉴定人员和相应的设备等。司法行政部门有权对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以保障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操守。

诉讼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鉴定结论往往是以单位的名义,而没有具体的鉴定人员署名。由于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又必须进行质证,《证据规定》还明确要求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鉴定人不署名时,便无法进行质询,完成对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因此,在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时,应当明确规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鉴定人应当对鉴定结论负责。

除了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外,另一方面,在民事诉讼法中也还应当进一步充实有关鉴定结论的运用、审查、判断等等规范,从而使我国的鉴定制度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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