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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机关如何告知当事人鉴定意见的分析

发布时间:2020-04-01 09:27:20浏览次数:
公安机关以及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对案件有关的证据经常需要依法进行鉴定,比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涉及被害人死亡原因的鉴定、血迹鉴定;在伤害案件中重伤、轻伤以及轻微伤的鉴定;在毒品案件中关于毒品的数量和含量的鉴定;在盗窃案件中有关物品价值的鉴定,以及其它案件中指纹鉴定、笔迹鉴定、足迹痕迹鉴定、精神病鉴定、DNA鉴定等,这些都需要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侦查机关如何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认可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认为应当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并提出具体、充分的理由。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的知情权是确保实现鉴定意见关联性、客观性、公正性的重要前提,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关节。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有关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如下规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该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2012年12月3日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对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作为一个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对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有关鉴定意见具有知情权,侦查机关对于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有告知当事人的义务,当事人在知道该鉴定意见以后,对该鉴定意见可能遗漏的内容还可以提出补充鉴定申请,或者对鉴定意见的内容和鉴定程序不服的还可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可以看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不仅应该知道该鉴定意见的结果,而且还应当知道关于鉴定意见的具体鉴定内容以及该鉴定的程序、鉴定人的情况等等资料,当事人才有可能对鉴定意见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
 
最高法院关于对新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中对鉴定意见着重审查的内容可以看出:一份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有效,可以从十个方面进行审查,其中涉及该鉴定意见出具单位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人是否应当回避,鉴定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合法,与检材相关的提取笔录、物品清单记录是否与原物相符、是否充分、可靠,鉴定意见的形式、事由、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过程、方法、日期等相关问题是否正确,鉴定意见是否明确,与案件的关联,是否是唯一的。这些鉴定意见所要求审查的事项,都需要当事人将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审核以后,根据自己参与案件的事实,进行分析判断或者聘请律师以及其它专业的人士,对案件有关的鉴定意见提出合理的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这些权利的实现是建立在侦控机关履行告知义务时,将鉴定意见书,送达当事人为前提的。
 
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仍然沿用过去的做法,侦查人员不把鉴定意见书交给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而仅仅是将鉴定意见的结论另行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的其它内容,当事人无权查看或知道,当事人只是被侦查机关告知该鉴定意见的结果是什么。按照这样的告知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只能对鉴定意见的结果表达意见。这样的诉讼程序,存在着严重的弊病,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是不一致的。作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该鉴定意见涉及上述所说的那么多需要审查的事项和内容,自己却一无所知。既不知道该鉴定意见是什么鉴定单位、或者什么样的鉴定人员所做的;也不知道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同时也不知道该鉴定意见中鉴定的检验对象的真实性,可靠性、关联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要让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一份“鉴定意见”发表意见,显然是不可能的。就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面对这样一个只有结论,而没有其内容的告知书也是束手无策。
 
侦查机关这样的告知程序,不仅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且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滥用法律赋予他们对鉴定意见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甚至可能会增加国家的诉讼成本,对案件的侦查以及审判带来不利的影响。作为一名普通的律师,一个司法一线的工作者,亲身感受了这样的诉讼弊端。例如某某县的一个当事人的两个孩子死亡一案,其中女儿12岁、儿子10岁。经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认为属于一氧化碳中毒,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对此案当事人夫妻开始向县公安局、县政府、市公安局、省公安厅上访一年多。期间被害人的父母身穿白孝在公安机关门前静坐造成群众围观,因此县公安局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后,又以其妨碍公务罪判刑一年。该当事人出狱以后继续上访,此案至今不能结案。这样的案例,举不胜举。
 
如果侦察机关能将鉴定意见送达给案件当事人,其一方面:当事人可以全面掌握鉴定意见,清楚到底这份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公正。如果存在问题也可以针对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依法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对其提出的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依法认真进行重新鉴定后,不论结果是什么,只要鉴定意见是客观,公正的当事人就很少会无理取闹。但是,往往由于,当事人看不到鉴定意见|,由于侦查机关告知的当事人的只是鉴定结论,引发当事人对神秘莫测鉴定意见的不信任感。犯罪嫌疑人一方认为侦查机关为了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意作出有罪的或者对其不利鉴定意见,被害人一方认为侦查机关为了替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有意隐瞒鉴定意见中的某个事实,故意作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鉴定结论,总之让当事人对侦查机关的鉴定意见产生误解,而导致无休止得纠缠下去后果。
 
一份鉴定意见,从侦查机关提取、选择鉴定对象,委托鉴定机构,到出具鉴定意见。作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一直没有参与其中的任何一个鉴定环节。鉴定一直是由案件的侦查单位和鉴定机构进行的。这样的诉讼鉴定程序存在着严重的片面性,确实有可能造成鉴定意见的不准确性。我们目前的刑事诉讼中,关于侦查机关对自己委托产生的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的诉讼程序存在着不完善。因此,建议我们的立法部门,能够完善目前的鉴定意见的告知程序。这样既可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又能保障刑事案件的判决的客观性、公正性。对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团结,构建和谐社会,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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