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
2007年9月1日,被继承人周某容出具《遗嘱》,确定某房屋在其去世后赠予给孙女苏某2所有,赠予人一栏有周某容字样签名及红色指印。诉讼中,苏某1对《遗嘱》上被继承人周某容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法院经程序选定某司法鉴定所受理本次鉴定,苏某1提交了《中国电信小灵通电话业务登记回执》作为笔记鉴定比对样本。经鉴定,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1日的《遗嘱》上“赠予人:”栏内“周某容”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上“周某容”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对此,法院如何认定该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可以推翻《遗嘱》的真实性吗?
作者 | 小军家事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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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遗嘱》上立遗嘱人签名笔迹与样本上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但由于《遗嘱》落款的日期与比对样本的形成日期相距较远,且比对样本仅为办理一般法律生活服务凭据式文书,不足以证实样本上的笔迹为立遗嘱人本人所书,申请鉴定一方当事人在鉴定机构要求补充样本后未能补充其他有效比对样本,故《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足以否定《遗嘱》上立遗嘱人签名的真实性,法院不予采纳。
案号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3607号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5840号
法院查明
2007年9月1日,被继承人周某容出具《遗嘱》,内容为:“本人周某容,有房屋一栋四层共伍佰陆拾平方米的住宅,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xx(原广州市白云区xx)宅基地使用证穗龙字第xx号,该房屋的所有一切建造费用均由我大孙女苏某2完全出资的,在我离世后,将上述房屋无偿赠予给我大孙女苏某2拥有,任何人不得有异议!”,“赠予人”栏有周某容字样签名及红色指印,“受赠人”栏有苏某2的签名,“见证人”栏有苏某1、周某娟及苏某玲、苏某棠、苏某甜、苏某芳、苏某龙字样的签名。但苏某1、周某娟及苏某玲、苏某棠、苏某甜、苏某芳、苏某龙于2017年9月27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柏塘村委会发出“严正声明”,声明其并未在苏某2所提供给村委会所谓周某容的遗嘱上签名。
诉讼中,苏某1对涉案《遗嘱》上被继承人周某容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经摇珠选定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受理了本次鉴定。因苏某1无法提供周某容生前的指印痕迹,故无法进行手指印痕迹的鉴定,故仅能实际进行签名笔迹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该鉴定机构实施鉴定。苏某1所提交的笔迹鉴定比对样本为《中国电信小灵通电话业务登记回执》,文字于2003年书写,签名笔迹为复写页上的复写笔迹,笔迹与纸张反差较小,但依然可以辨认清楚,具备比对条件。该鉴定机构曾要求一审法院补充样本,经一审法院向苏某1方核实,其确认无法补充其他比对样本。2018年5月15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粤恒[2018]文鉴字第2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1日的《遗嘱》上“赠予人:”栏内“周某容”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上“周某容”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苏某1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主张证实了《遗嘱》并非被继承人周某容所签名确认,为无效遗嘱。但苏某2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认为苏某1提交的比对样本上的周某容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书,鉴定结论仅能证实比对样本与《遗嘱》上周某容的签名不一致,但不能推翻《遗嘱》的真实性。
另查,被继承人周某容于1921年7月19日出生,2016年7月23日因急性上消化道出血致死亡,其丈夫苏培芬先于其死亡。苏某1为被继承人周某容的唯一子女,苏某2为苏某1与其配偶周某娟的子女之一。
另查,证号为穗龙字第xx号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宅基地使用人为周某容,宅基地座落于龙归镇(今太和镇)xx,面积100平方米,建筑层数为4层,建筑面积560平方米,发证日期为1997年1月14日。庭审中,苏某1、苏某2双方确认涉案宅基地上房屋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xx号。而苏某1在诉讼中提交了《广州铁路枢纽东北货车外绕线工程项目太和镇柏塘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用地建(构)筑物及附属物测量清点汇总表》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关于转发《新建广州铁路枢纽东北货车外绕线工程项目(太和镇段)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办法》的通知”,拟证实案涉宅基地房屋(该表载明的地址为:柏新西路南六巷6号北侧)将被征收并有相应的补偿。
再查,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经法院向苏某1释明是否申请对《遗嘱》上其本人的签名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时,苏某1表示其对《遗嘱》上的本人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其从未见过该文书,认为是苏某2进行变造所得的。而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苏某1则表示对《遗嘱》上的本人签名及其他见证人的签名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遗嘱》是苏某2伪造的。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遗嘱》的性质及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遗嘱》对涉案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广州市白云区xx号)的宅基地上房产继承与归属事宜作出约定,虽然粤恒[2018]文鉴字第2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遗嘱》上“周某容”字样的笔迹与苏某1提交的比对样本《中国电信小灵通电话业务登记回执》上的“周某容”字样复写笔迹并非同一人,但由于《遗嘱》落款的日期与比对样本的形成日期相距较远,且比对样本仅为办理一般生活服务凭据式文书,不足以证实样本上的笔迹为周某容本人所书,现苏某1在鉴定机构要求补充样本后未能补充其他有效比对样本,故《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足以否定《遗嘱》上周某容签名的真实性。同时,《遗嘱》上有周某容的法定继承人即苏某1的签名及周某娟、苏某玲、苏某棠、苏某甜、苏某芳、苏某龙作为见证人的签名,苏某1在两次庭审中就《遗嘱》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作出了完全相反的陈述,却未能有效举证证实其在法庭上反言行为的正当性,故法院仅采纳其作出的对己方不利的陈述,认定苏某1在《遗嘱》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书。而苏某1提交的严正声明与《遗嘱》的形成时间相距逾十年,不能排除苏某1及其他见证人的笔迹发生变化,亦不足以推翻苏某1及其他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的真实性。虽遗嘱的内容为打印而非手书,但结合周某容当时的年龄和受教育程度,苏某2主张该文书是在周某容及苏某1、苏某2等人见证下由他人代书的抗辩亦属合理,苏某1作为利害关系人,签名见证确认内容对己方不利的遗产分配事项亦并无不妥,反而更能证实《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再者,即便《遗嘱》形式上的瑕疵导致其成为无效遗嘱,该文书亦应视为苏某1、苏某2就周某容遗产问题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效力的继承协议。《遗嘱》上有苏某1、苏某2的签名确认,现无证据证实苏某1在签名时存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况,因此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协议,协议为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实际上处分苏某1从周某容遗产中的可继承份额,因出于周某容之意愿并有苏某1的签名同意,故自无不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这表明,国家鼓励各继承人之间就继承问题进行协商。既然是鼓励“协商”,则应当赋予继承人对遗产应继份额的处分权,亦应当认可依法成立的继承协议的法律效力,否则“协商”无从谈起。因此,虽然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尚未取得遗产的所有权(此时所拥有的是遗产的应继份额),但是继承人与他人达成的协议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应为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也符合一般民事活动所遵循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不论《遗嘱》是否完全符合成立遗嘱的形式要件,均不影响《遗嘱》的实际效力。另外,苏某1在《遗嘱》成立后多年均不曾提出异议,涉案宅基地房产亦由苏某2占有使用和收益,现苏某1在涉案宅基地房产存在可获得拆迁补偿利益时方对《遗嘱》效力提出异议,有违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综合上述分析,苏某1主张苏某2持有的《遗嘱》无效的诉请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苏某1主张的穗龙字第No.x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返还问题,不属于本案继承纠纷调处范围,法院不予调处。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双方争议的《遗嘱》的效力问题,本院评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民事诉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苏某1在一审2017年12月11日第一次开庭时明确表示,“对于遗嘱上我方的签名,真实性确认,”虽然其后的诉讼程序当中其反言,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一审确认苏某1在《遗嘱》上签名的真实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遗嘱》上周某容指模和签名的真实性问题,双方存在争议。苏某1在起诉状中及质证阶段均称“家母不识字”、“周某容是文盲,大字不识,不会写字,也不会操作电脑,更不会使用电脑打字”,亦提供了户籍登记材料证明周某容为文盲和半文盲。一审法院向柏塘村一社社长调查时,该社长表示,周某容参加过扫盲班的学习,应该会写自己的名字。双方在一、二审诉讼程序所提交的材料反映,苏某2认为周某容的签名存在他人代写的情形,包括苏某1所提供的检材样本“周某容”的签名是否为周某容本人所签亦存疑。《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1日的《遗嘱》上“赠与人:”栏内“周某容”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上“周某容”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因样本上“周某容”签名笔迹不能确定就是周某容本人书写,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查明事实关联性不足,一审不予采纳《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民事诉讼证据适用高度盖然性的判定标准。苏某1本人在庭审当中及上诉状当中亦确认涉案房屋系苏某2出资,但认为其本人亦有投入时间、人力监督建造,耗费诸多精力、心血,要求苏某2给予补偿。同时,苏某1在上诉状中表述称“苏某玲、苏某棠、苏某甜、苏某芳、苏某龙等五人确实在2012年5月苏某1生日时,苏某2手写一份文件要求五姐弟签名,其内容是确认苏某2单独出资建造了的涉案房屋,五姐弟本人及后代均不会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并不是在该《遗嘱》上签名见证。”认为苏某2变造了《遗嘱》,复写了众人的签名。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前往柏塘村一社进行调查取证,该调查显示,涉案房屋系苏某2出资建设和管理。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表明涉案房屋是苏某2取得宅基地所有人周某容本人及相关家族成员的同意,由其出资兴建并管理,该房屋自2005年至今由苏某2出租和管理。表明《遗嘱》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有实际履行,亦即可以印证《遗嘱》所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从周某容的文化程度反映,如果严苛要求本身书写困难的周某容必须用手写的方式来表达其处分民事法律行为显然强人所难。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各方对于周某容本人能否书写本人名字存在争议,《遗嘱》上周某容的指模真实性应由苏其节来举证证明。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遗嘱》不是周某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苏某1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否认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虽然《遗嘱》有形式上的瑕疵,且该瑕疵有被继承人不能书写的客观因素,可以确认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事诉讼要兼顾程序正义和实质公正。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了证据,判决认定本案的《遗嘱》真实有效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可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理由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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