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苏某驾驶摩托车经过某县城城乡结合部时,遇有吴某驾驶的出租车压黄线突然左拐弯,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苏某受伤,两车局部受损。后经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吴某承担同等责任。苏某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5月下旬单方委托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临鉴字第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SAH、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治疗后遗有面部线条状疤痕累计大于10cm,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一个半月(45天)为宜。营养期限支持一个月为宜。
2015年6月上旬,苏某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某及吴某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99263元。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苏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某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目前的面部疤痕是否为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时间的拖延与其损害疤痕的缩短有无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8月中旬,某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临鉴字第0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苏某目前面部“Y”型线条状疤痕,系2015年1月中旬交通事故外伤所致,尚未达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随着时间的拖延,损伤疤痕可以收缩变短,在出院后180天至一年内趋于稳定。